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金-11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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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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