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金-119-202503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莊雲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銀行法等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