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金-12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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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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