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金-13-20250225-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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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莊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蕭博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蕭博謙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兆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30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蕭博謙為受僱於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原告於110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蕭博謙,被告蕭博謙向原告推銷兆富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旗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下稱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並提供「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劵」金融產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之型錄予原告,原告因相信被告蕭博謙所聲稱此產品保本無風險,真要說最大風險只有唯一的風險即匯差,固定年報酬率8%等語,遂決定投資,且在被告蕭博謙及其業務助理之指示、協助下辦理開戶,並於110年8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詎原告於112年6月5日試圖領回配息並贖回本金時竟被拒絕,被告蕭博謙之業務助理始告知原告CCAM公司暫停本金贖回,原告亦由新聞報導原告得知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卻經由被告於我國非法銷售旗下CCAM、CCIB等基金,被告亦故意隱瞞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等交易上重大事項,以保本零風險等話術,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無法事先提高投資風險評估加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本金及配息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至今無法領回之本金及配息共美金58,043.92元,以112年12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545計算,約1,830,996元,請求擇一為被告連帶賠償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蕭博謙則以:被告蕭博謙僅係回覆原告洽詢相關問題, 並未推介銷售,未曾對原告有何保證回本、高報酬之約定;縱認被告有推介銷售行為,然CCAM係公司而非基金,澳豐集團雖得代理銷售CCAM之金融商品,但與CCAM仍是各自獨立運作,並無隸屬關係,原告係直接向CCAM購入,與澳豐集團無關,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即已知悉CCAM非國內金融機構轄下基金,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申購,即不具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自行登入平台系統,檢視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目標、投資策略、發行人、投資經理、最低投資金額、管理費、贖回費、投資期、本金閉鎖期、交易之貨幣等詳細資訊,再從網路銀行之個人帳戶自行申購、匯款、檢視每月派利情形,並得贖回利潤及本金,被告蕭博謙均未經手。又CCAM於112年3月27日透過電子郵件公告所有投資用戶將暫停贖回本金作業之緣由,亦提出後續作業期程,原告可從自己之網路帳戶獲悉此情,被告無從隱匿、欺瞞。再者,系爭金融商品於112年以前,每月均按期派利,原告亦獲有美金7,000餘元之收益,係真實存在之境外金融商品,並非虛構或詐偽,僅係因受金融檢查暫停交易,方致生暫時無法贖回之特殊情況,故縱鈞院認被告有推介、銷售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投資本金,尚不包括境外金融商品之約定派息。況原告於申購前即已知悉申購金融商品係隸屬於境外,卻未曾提出相關問題,又於金融商品屆期後,基於自主決定,選擇不贖回而繼續投資,就其所受投資損害,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原告係與澳豐集團簽約,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投資款項及回贖金額亦係匯入該帳戶,基金之申請及贖回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未經過兆富公司,原告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發生無法贖回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蕭博謙為訴外人劉錦華創辦總管理處轄下之業務三處人員,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與被告曾奎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 ㈡經查,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台從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CCAM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法規,系爭金融商品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查,CCAM因金融檢查,為避免因短期大量贖回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故將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此有CCAM官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並參以許多購買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應非虛構。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利與否、是否導致無法贖回,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復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入CCAM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102頁),被告蕭博謙僅協助原告設立帳戶、代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申請出金、回贖,原告亦可自行上網申購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原告設立帳戶,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難認被告有何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博謙為資深專案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並非數公司負責人間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原告未對兆富公司起訴,僅依該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㈤另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須由行為人負擔民事責任,亦以行為人確有因該法律行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為前提。被告固主張澳豐集團未在我國境内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卻於我國銷售澳豐集團旗下CCAM、CCIB等基金,屬違法營業云云,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乃因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即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本金及配息之損害,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