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金-13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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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應賠償其所受新臺幣(下同)491萬9,000元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4頁);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2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491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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