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金-140-2025021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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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①林俊竹 ②林靜苑 ③林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曾明祥 ③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④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⑤顏妙真 ⑥陳振中 ⑦潘志亮 ⑧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⑨李耀吉 ⑩劉舒雁 ⑪許峻誠 ⑫黃翔寓 ⑬詹皇楷 ⑭李寶玉 ⑮李凱諠 ⑯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⑰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⑱洪郁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⑲許秋霞 ⑳陳正傑 ㉑陳宥里 ㉒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㉓陳君如 ㉔李毓萱 ㉕王芊云 ㉖潘坤璜 ㉗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7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遭被告陳振坤以外之其餘被告詐騙而投資、購買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竹新台幣(下同)54萬67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54萬67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2萬755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1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1名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1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明祥等21名被告為本件請求計322萬1096元(計算式:54萬6786元+254萬6758元+12萬7552元=322萬1096元),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明祥等21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