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金-141-2025031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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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邱瀕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為間接受害之被害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張淑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潘志亮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