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金-147-2025030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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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