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金-15-20250108-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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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弘宗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 ,改判:⒈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⒉ 被上訴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 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萬0,165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