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金-15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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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雯琬 1,352,000元 14,464元 2 謝明智 7,700,000元 77,230元 3 賴仲秋 5,000,000元 50,500元 4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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