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金-15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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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于進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曾明祥、潘志亮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28元。經本院函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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