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金-162-2025030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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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雅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25人間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