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金-165-20241125-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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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祥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7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部分 : 本件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下同)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部分: 本件刑案認定其等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或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或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或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依上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