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金-171-20250206-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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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