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金-181-20250220-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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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押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振中 顏妙真 詹皇楷 呂漢龍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陳正傑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