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金-1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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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0號 原 告 賴東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原告對於被告曾耀鋒、曾明 祥、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 傑、陳侑徽、王尤君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以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11人)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等11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曾耀鋒等11人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耀鋒等1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曾耀鋒等11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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