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金-199-20250327-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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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9號 上訴人即被 告 潘志亮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