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金-2-2024122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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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2,470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49萬2,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