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金-21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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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泰億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曾耀鋒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0樓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陳侑徽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胡繼堯 吳廷彥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陳振坤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所謂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項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告分工詐騙而投資、購買不實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被告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5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5名被告),係因共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5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明祥等25名被告為本件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1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元,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明祥等25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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