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金-22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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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蕭凱中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 字第60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又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復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 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且依同條規定,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求償之團體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人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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