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金-248-20250108-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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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子耘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其關於分別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