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金-250-202411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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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0號 原 告 袁主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秀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萬7,632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袁主馨新臺幣(下 同)87萬4,481元與李定承79萬7,9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167萬2,43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