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金-254-20250331-4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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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筑佩 被 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字第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