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金-264-202502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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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吳會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魏伯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4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訴。另本件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黃筑佩、被告即訴外人于慧正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