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金-265-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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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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