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金-28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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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張正明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雅茹(下逕稱其名)共 同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6 分至18日5 時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其與徐雅茹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下稱存摺等資料),一併交付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扣款、虛偽股票投資等詐術向伊行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伊因此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被告應給付伊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知情許雅茹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卻因此 遭判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幫助犯,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徐雅茹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該67萬元匯款是原告玩地下期貨之資金,並非被詐騙集團所詐騙,伊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亦未取得該筆匯款,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騙投資且無法追回匯款,受有6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如數賠償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因與其配偶許雅茹共同將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伊與先生(即本件被告)遭通緝 ,需款扶養小孩,二人遂商量並決定出售3個帳戶,由伊先生載伊去3家銀行開戶,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伊先生後,伊先生再載伊前取交付存摺等資料,嗣因案入獄,出獄後又吸毒且家裡需款,伊上網搜尋收購銀行帳戶,伊與先生商量後,共同決定出賣伊名義之系爭帳戶,且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前去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8號卷第32至35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被告與徐雅茹出售系爭帳戶前,即曾共同出售其他銀行帳戶以換取金錢,嗣再與徐雅茹間就出賣系爭帳戶有意思之聯絡,並開車載徐雅茹以分擔徐雅茹實施出賣系爭帳戶之行為。  ㈡雖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之用途,僅知悉徐雅茹出賣系爭帳 戶。然以存款存摺之開立係個人金錢寄託之用,並可表彰個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而言,依個人需求開立存款帳戶,及由自己保管及使用存摺等資料,衡情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卻與徐雅茹共謀由徐雅茹於短時間內開立3個帳戶,並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代價,當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不法集團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於106年間出售該3個帳戶後,卻為獲取代價,再次共謀出售系爭帳戶,並與徐雅茹分擔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做不法使用,實難諉稱為不知。  ㈢至原告匯款以投資一節,原告固於警詢時陳明(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第7至9頁),惟原告係遭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投資,事後要取用投資款項時屢遭藉詞拒絕,亦經原告陳明,並有67萬元之匯款單及line紀錄影本可參(見前揭卷第7至9頁、第31至35頁),足見原告係遭詐騙而將6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故縱使原告係參加投資而匯款,又縱使被告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仍無礙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出賣系爭帳戶與交付存摺等資料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認定。  ㈣因此,被告所辯之前詞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無法取回之損害67萬元,核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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