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金-31-2024122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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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間在香港設立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一0七年六、七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周孟陞、李世鐸亦於一0八年二月間成為香港龍銀公司股東,李世鐸曾任龍銀集團總經理,周孟陞為講師,馬鳴彥則為龍銀集團財務長;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龍銀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2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置,下稱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合約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二年,原告將所購買之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當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龍銀科技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詎原告依約領得一0八年一至三月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共八萬六千四百元之租金後,即未能繼續領得租金, 經其前往龍銀集團始知受騙。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 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七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起訴書、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 ,馬鳴彥擔任龍銀集團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原告遂於同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買賣租賃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並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之行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 日受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不實資訊之誤導,陷於錯誤與香港龍銀公司締約、匯交七十二萬元入龍銀科技公司帳戶,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但原告嗣於一0八年一至三月取回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該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尚未填補之損害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除以「內部平均分擔人數」六人),而原告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在是五人(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內部應分擔額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十萬五千六百元,乘以「和解人數」五人)範圍內,對所有債務人生絕對效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扣除和解免除之責任範圍部分,減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減「和解免除責任範圍數額」五十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應屬有據,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等六人詐欺而匯交七十二萬元、受有損害,於一0八年四月間發現受騙,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警詢問,稱:「我是投資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等人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推行的挖礦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提出詐欺告訴」(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足見原告至遲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知遭詐騙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部分),即得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四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前開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如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滿二年,然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三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應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已獲填補,剩餘損害因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渠等內部應分擔額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生免除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賠償責任餘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屆滿完成,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