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金-47-202503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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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張曉天(即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周梅花(即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原告葉金鳳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訴,葉金鳳於11 3年8月15日死亡,葉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張曉天、葉周梅花(下合稱為原告2人),此有葉金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5、109-111頁)。原告2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5、97-9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所在監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並陳明不願意出庭辯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被告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並出租上址建物屋頂與鼎笙公司之投資人,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場所,竟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巿延吉街某處,向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建置在臺東巿知本路1段45巷36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東電廠),鼎笙公司並會代葉金鳳辦理申請流程,葉金鳳僅須支付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葉金鳳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並居間為投資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被告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㈡被告復於106年5月間某日,向葉金鳳要約投資鼎笙公司承攬 建置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臺南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葉金鳳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並居間為投資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被告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帳戶。嗣被告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申請建置電廠,於107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投資款75萬元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廠)。 ㈢葉金鳳遭被告詐騙,共計受有4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我願意償還的金額是250萬元,但與原告2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目前沒有答辯意旨、證據要陳述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對葉金鳳所為詐欺罪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被告有罪及科刑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制定之保護法益本為個人財產法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故意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葉金鳳受有425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2人陳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告2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2人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 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人425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6年3月6日 100萬元 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3月17日 100萬元 3 106年4月11日 150萬元 4 106年5月11日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