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金-55-2025031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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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