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金-5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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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 「阿妹」、「CO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羊光宇(下稱羊光宇)將不實投資資訊傳遞予原告,致原告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被告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110年1月14日,委由羊光宇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劉德全名下之士林農會陽明山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吸引其他被害人繼續投入多筆金錢以圓其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達4,025萬元。嗣被告未依約定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本金,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多次詢問,被告仍遲未還款,原告始悉受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聽信羊光宇,而且原告的 錢也不是交給伊,原告應該去找羊光宇,不該硬要被告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佯稱投資其從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每日可獲得報酬至少為總金額之1.8%),且投資後保證返還本金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羊光宇將不實投資資訊傳遞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數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並透過不知情之羊光宇將不實投資資訊傳遞予原告,致原告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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