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金-57-2025010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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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