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金-6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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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罰規定,致未能領回 投資款,受有損害之情,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之事實,係以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為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衡諸系爭刑案訴訟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適用,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另案有無認定違反刑法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就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為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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