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金-6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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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成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為被告連帶給付2,106萬8,915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8萬1,099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152元,扣除原告先 前繳納10萬元,尚應補繳19萬6,152元(計算式:296,152-100,0 00=196,1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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