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金-72-20250319-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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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顧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洪一萍 溫效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子○○、癸○○、己○○、丑○○、丁○○、巳○○、午○○、辰○○、壬○○、寅○○、庚○○、乙○○、卯○○、戊○○、甲○○(原名:郭惠卿)、辛○○、丙○○(下稱子○○等1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子○○等17人之訴訟,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子○○等17人訴之一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設虛擬貨幣理財 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及方舟創點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金融機構,且MBI集團所推出之MFC投資方案係屬向他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然被告仍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因被告未○○招攬行為而投資300萬元至系爭投資方案。然原告投資後取得之虛擬註冊點數嗣後無法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未○○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係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又被告申○○為被告未○○之上層,有指揮調度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辯以:我不認識原告,未曾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 方案,也不知道原告是投資多少金額等語。被告未○○辯以:原告是自願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我並非原告之直接上線,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證明其投資金額多少等語。且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方案為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 投資方案,被告曾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等方式招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曾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又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分別判處被告申○○、未○○有期徒刑10年、9年10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損害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於107年6月5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兄弟」 群組中向被告未○○之子子○○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姓名:酉○○ 登入名:Modo6277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帳號:」,並稱:「去winny333開 5000」等語(見系爭刑案手機採證卷㈡第285頁),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式內之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其訂單號碼欄位均記載代號「winny333」,再佐以系爭刑案證人項昱自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酉○○邀請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未○○在場,她是主辦人,被告未○○即是協助「開球」即在Mfc平台上登錄投資之人等語(見系爭刑案A5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未○○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將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核屬可信。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被告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大部分也 交付現金給我,我收了以後再交給申○○。我的下線如果要進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我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上線買,如果認識申○○,我就會叫他們直接向申○○買。我有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申○○。申○○可以直接和馬來西亞的老闆聯絡,因為申○○說她是很早期的粉絲等語(見系爭刑案A7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另觀諸系爭刑案手機鑑識之採證結果,被告未○○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周彥儒老師,為團隊開班授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復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感恩一萍,今天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1頁),顯見被告申○○位居本件吸金組織之上層,另曾舉辦說明會,更是被告未○○之領導人兼直接上線。是以,被告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招攬、擴大系爭投資方案規模,被告未○○因而募得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申○○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申○○屬被告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860,800元: 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交付新臺幣,購入以美金計算之單 位以「開球」,其匯率固定以1:32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式內之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告投資之日期及單位詳如下表所示,亦即原告共計於下表所示日期在系爭投資方案內投資45,100單位。據此,足認原告曾於下表所示日期投資1,443,200元(計算式:45,100x32=1,443,200)。 日期 單位 106年8月5日 5,000 106年8月5日 100 107年4月11日 15,000 107年5月15日 5,000 107年6月5日 5,000 107年6月11日 5,000 107年6月26日 5,000 107年7月20日 5,000 合計 45,100 此外,原告另曾於107年4月12日匯款28萬元、107年7月5日 匯款13萬7,600元至協助被告未○○收款之兒子癸○○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8頁),其中107年4月12日之28萬元,並非15,000及32之倍數,應認107年4月12日匯款之28萬元與上表107年4月11日投資15,000單位應非同一筆投資。綜上,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所投注金額總計應為1,860,800元(計算式:1,443,200+280,000+137,600=1,860,800)。原告固又提出若干手寫筆記(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欲證明其投資數額,然此部分投資日期、金額係由不詳之人片面書寫,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出資,未可遽採。綜上,本件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6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亦無卷證可佐,無可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之債,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60,8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