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金-78-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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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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