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金-79-20241029-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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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陳駿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依期貨交易法第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依同法第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依、八十二條等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不得由他業兼營,主管機關對於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均有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期貨服務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至一百二十條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各項規定者,設有刑罰,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期貨服務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目的,足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期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期貨投資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被告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請求判令被告陳炳旭、王宥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 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一0七年九月起,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並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係認 定陳炳旭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康嵊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特定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並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至王宥樺部分非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被告,且遍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王宥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是陳炳旭僅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及立法理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即明,亦即陳炳旭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陳炳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王宥樺則非刑事被告,原告亦未敘明王宥樺就陳炳旭、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之行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