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金-84-2024101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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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羅富男 被 告 羅廷軒(中文原名:羅湘盈、入籍我國前原名:LO 蘇珖量(英文姓名:VICTOR SOH KWANG LIANG) 李秉樺 許明德 林新桂 吳師儀 周靜萱 張紘偉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2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羅廷軒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以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名義,詐騙原告而吸收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70萬2,200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一);又被告張紘偉、賴建成、羅廷軒、蘇珖量(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張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CAYMAN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股票投資,致原告繳納股款417萬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二),而請求羅廷軒等7人連帶給付70萬2,200元本息、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417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原告於本院核費前,於113年9月4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羅廷軒等7人、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金額各為249萬2,200元本息、528萬元本息。 ㈡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⒈就銀行法案件部分,認定羅廷軒、蘇珖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及吳師儀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靜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⒉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張紘偉等4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一雖主張遭詐欺而投資云云,惟羅廷軒 等7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又原告主張其同屬羅廷軒等7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此觀原告未經列入刑事判決附表1被害投資人明細乙節自明;況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二主張因張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繳納股款417萬元部分,查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張紘偉等4人犯罪有關之金額僅為120萬元(見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26)而非417萬元;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㈣原告起訴雖不符上開要件,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至本院核費前擴張聲明部分,亦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共777萬2,200元(計算式:249萬2,200+52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