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金-86-2024100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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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 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黃衣辰、盧穎、 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下合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均以共同正犯論之,並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6萬2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