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金-9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 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之民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為限。至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8萬1,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判決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本院遂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補繳,並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3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訴訟業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亦無聲請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