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金-97-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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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3,業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自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群組張貼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致伊於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間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00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已取回之3萬8,500元,現仍餘88萬1,000元未取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88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匯款憑證、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華金滾錢群」群組截圖、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華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06、108、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5號卷第27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67至475頁;卷三第31至155頁;卷五第275至419頁;卷九第285至455頁;卷四第359至369頁;107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第191至196頁;107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3頁、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第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且被告對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方案而受有81萬1,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0日 5萬元 臨櫃電匯 時間:2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7萬7,000元 2 107年4月2日 10萬元 臨櫃電匯 投資8萬元 時間:62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5萬元 3 107年4月3日 6萬元 現金存款 4 107年4月9日 1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霞) 投資8萬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7萬8,400元 5 107年4月11日 17萬6,000元 投資8萬8,000元 時間:3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0萬2,000元 6 107年4月17日 35萬2,000元 7 107年5月10日 2萬1,500元 投資2萬元 時間:21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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