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除-1348-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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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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