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除-155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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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美玉 代 理 人 陳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公告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或證券等有價證券之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10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之支票所載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甘美玉」不一致,有聲請人提出法院網站公告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並無甘美玉,甘美玉僅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載支票發票人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不一致,依上開說明,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難認系爭支票曾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及公告。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0月12日 30,892元 FJ0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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