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除-1693-2024110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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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徐容娥 監 護 人 劉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卷附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訴訟能力,其於113年7月1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未經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遽為辦理,自有違誤,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系爭股票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000-0 1 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