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除-169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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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歐弘喆(即蔡育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可證系爭股票確為其所喪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各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在案。而系爭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則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6月13日以前完成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行為。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6月17日方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此情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已逾本院依職權酌量所定之聲請日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當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1-7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2-9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3-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4-2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5-4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6-6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753-2 1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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