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除-182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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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陳家婷(即劉斐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 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聲請人業已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確認無訛,則上開公告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期間,依上列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66109 7 1 200 ㈡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99246 1 1 200 ㈢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03602 3 1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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