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除-1887-2025021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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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范麗美(即詹玉興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詹穎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遺失如附表所列證券,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4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二、惟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64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即以法院公告後3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而本院係於113年3月27日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則申報權利應於113年6月27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9月27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其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