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陸許-4-20241126-4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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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抗 告 人 莊淦民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陸 許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同月30日寄存在抗告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月1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25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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