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陸許-8-20241028-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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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玉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5月13日所 為之(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日通過並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及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㈠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㈡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設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定,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裁定,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為證。上開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8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且核該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認可該民事裁定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