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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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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