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養聲-47-2024101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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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姑姑。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生母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馬文喜於82年2月3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公證,有113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424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再本院於113年8月6日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收養人透過文字與肢體,與對本案相關問題之回應,評估其有收養真意,評估本件無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等情,有113年10月7日調查報告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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